关于印发《山东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审查备案办法(试行)》《山东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审查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审查备案工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组织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报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审查和备案。 第三条 较大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与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相关业务处室就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认定等事项进行沟通,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四条 较大事故调查结束后,由事故调查组按规定撰写事故调查报告,并报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审查。 第五条 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接到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审查。会议由调查评估和统计处负责承办,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相关业务分管副主任(或分管厅领导)主持,政策法规处、救援协调和预案管理处、安全生产执法局、相关业务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处、安全生产基础处、安全生产综合协调处)等处室单位负责人参加。 对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专题会议初审后可提请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进行审议。 第六条 审查内容: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规范性,包括报告的格式、内容、文字表述等情况; (二)事故调查的合法性,包括事故调查组织开展、调查程序、时限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事故调查是否符合上级领导批示指示精神和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挂牌督办要求; (四)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分析和性质认定情况是否准确; (五)被追责的单位和人员是否全面、准确,处理建议是否得当;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否深刻吸取教训并举一反三;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会议结束后,在2个工作日内,由调查评估统计处负责撰写《会议纪要》,经参加会议的人员签字确认,并由主持会议的相关业务分管副主任(或分管厅领导)审签后,反馈相关市政府较大事故调查组。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会议纪要》对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修改完善或补充调查,省应急厅相关业务处室负责督导落实。 第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按照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安委会以正式文件报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备案;调查评估统计处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以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文件正式复函,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市政府批复结案,并报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审核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间,不计入相关市的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一条 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的较大事故和县级政府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4月13日印发的《山东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审查备案办法》(鲁安办发〔2018〕23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工作,严格事故核销程序,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等规定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核销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故统计核销按照从严把关和“先行填报、调查认定、信息公开、统计核销”原则开展。 第四条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应由事故发生地所在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接报后24小时内归口录入“安全生产综合统计信息直报系统”。 跨县域的特殊行业领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统计直报。 第五条 经调查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并由相关单位出具有效证明的,进行统计核销。 (一)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到位的情况下,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 (二)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结案认定事故原因是蓄意破坏、恐怖行动、投毒、纵火、盗窃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伤亡的。 第六条 经调查(或由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法定鉴定结论等文书)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安委会依据有关结论,以正式文件向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核销申请。 第七条 核销事宜应在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或部门)网站等媒体上公示7日。收到对核销建议有异议、意见的,应在调查核实后再作决定。公示结果应作为核销申请的附件。 第八条 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收到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由调查评估统计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有关业务处(包括危化品监管处、安全生产基础处、综合协调处等)对事故核销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分管副主任审核、主任同意,报省政府安委会领导审签,向有关市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复函。 第九条 有关市级人民政府安委会接到同意核销复函后,应当及时办理结案,并将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报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备案,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同时上报应急部。 备案材料包括:事故统计核销情况说明(含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意见及处理情况)、调查认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或由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法定鉴定结论等文书)及其公示结果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按照事故统计联网直报上报路径,由县级(或市级)应急管理部门通过“安全生产综合统计直报系统”提交事故核销申请,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直报系统上及时予以核销。 第十一条 对核销的较大事故应通过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省应急厅)网站向社会公开,同时通报各市人民政府安委会。 第十二条 对不同意核销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有关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继续做好事故调查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批复结案。 第十三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和依法由有关部门调查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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